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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混乱、平台无资质 “网约护士”如何依法上岗?

收费混乱、平台无资质 “网约护士”如何依法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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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价格、服务标准不统一;用药质量难以保证;一些App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很多护士在平台私自接单――

  “网约护士”如何依法上岗?

王帅/制图

  手机下单,即可预约护士上门打针、输液、换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让“网约护士”走进人们的生活。日前,国家卫健委正式发布《关于开展“互联网+护理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及《“互联网+护理服务”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确定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6省市进行“互联网+护理服务”试点,试点时间为2019年2月至12月。这意味着“网约护士”正式获得官方认可。实际上,在此之前,很多“网约护士”App就已然兴起,而且反映出不少问题。

  有媒体报道,不少“网约护士”App存在服务价格、服务标准不统一,用药质量难以保证等等问题,而一些App并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很多护士在平台上注册账号私自接单……记者在调查中发现,这些问题能否得到解决关系到“网约护士”这一新兴业态的生存与可持续发展。

  人员不足

  收费混乱

  对“网约护士”这种新型服务模式,不少用户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记者搜集了一些用户对“网约护士”App的使用评价。作出好评的用户表示,“护士可以上门看病,很方便”“挂号方便,一键预约挂号省去了排队时间”“很方便家里行动不便的老人”“护士敬业悉心,还会教人养生的知识”……综合“好评”可以看出,很多人认为“网约护士”App的一大优势是方便、省时省事,这与《方案》中“为出院患者或罹患疾病且行动不便的特殊人群提供的护理服务”的制定理念不谋而合。

  但是,“网约护士”App收到的差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些问题。用户“唐颜”评论某“网约护士”App“售后特别差,护士乱收费”。她评价道:“护士打电话说除了在平台上付的费用,还要另外收钱。我想取消订单,但平台还需要扣30%服务费。”用户“古月之梦”则表示,“下了个单一直没人接,但是相关费用已经预缴了。没人接单说明人员还是不足的。”就接单难问题,用户“sunray982”也表示,“护士不是嫌远就是没时间,真能预约成功的太少太难了。”用户“lttxc”则反映了另外一个问题,“一单转手了三个护士,个人信息被多次线下收集,最后接手的护士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到达。”

  相关“网约护士”App是如何回应用户反映的情况的呢?针对收取手续费问题,记者在相关App里的“预约须知”看到,如果服务人员接单后用户想取消订单,至少需要提前4小时联系客服。如服务开始前1小时内退单,则平台会收取60%的服务费;如开始服务前2小时内退单,则平台会收取30%的服务费。这与乘客购买火车票后要退票的情况类似,和在开车前24小时以上、不足48小时的收取10%的手续费,不足24小时的收取20%的手续费是一样的道理。“网约护士”App收取手续费,可能是考虑到如果距离预约时间过近而取消订单,会对已经出发的护士造成不小的困扰。

  相对而言,大城市较少出现无护士接单的情况,对于还在发展的中小城市接单难的问题,一些平台也正在完善。针对用户反映的护士接单慢,乱收费问题,客服表示,如果有护士私下乱收费,用户可向平台反映。

  平台无资质

  涉嫌违法执业

  也有网友抛出了这样的疑问:在《方案》发布以前,那些不具备医疗资质却提供“网约护士”服务的第三方平台是否合法?在这些平台上以个人身份注册接单的护士违法吗?

  不具备医疗资质的第三方平台允许护士个人注册提供服务,可能会使得第三方平台与医疗机构、护士,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护患安全、纠纷处理等方面存在责任、权利与义务模糊不清的问题,也可能存在对患者造成伤害的重大隐患。

  什么样的平台具备医疗资质,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在什么情况下护士可以开展医疗活动,我国法律也有迹可循。《护士条例》第9条规定,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21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未依照本条例第9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等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根据《方案》可以得知,“网约护士”是具有合格资质的正规医院为患者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的一种方式,第三方平台只能与具有医疗资质的医院等医疗机构合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浩认为,护士这种“接私活”的行为,是不被《方案》所允许的。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也都没有规定允许护士可以个人名义去接单。护士私下注册接单也可能涉嫌非法执业。

  北京执业律师李红钊认为,第三方平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提供“网约护士”服务涉嫌非法执业。根据《护士条例》第9条规定,擅自在第三方平台上注册接单的护士,应当认为其擅自增加或者变更了执业地点,违反《护士条例》的规定。

  护士接私活

  平台负连带责任

  那么,若是“网约护士”私自通过无资质App接私活导致纠纷,谁应该为此负责呢?

  很多人存在认识误区,认为护士私下接单导致纠纷,责任完全在护士,应该全权由护士负责。当记者提及第三方平台或需为护士的失误负责时,北京市的王先生表示很疑惑:平台为大家“牵线搭桥”提供便利,为何需要承担责任?

  今年1月份正式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12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第38条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会长邱宝昌表示,医疗机构、拍卖公司等行业都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第三方平台有义务遵守法律规定,不让电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此外,第三方平台需要对在平台注册的护士起到审查义务。如果因为平台没有审查,在平台上注册的护士使患者受到伤害,第三方平台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护士私自接单产生的医疗纠纷,平台方应该与护士共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周浩指出,“《方案》也明确了,平台方不能直接和护士个人合作。”

  邱宝昌认为,若护士以医院的名义在第三方平台注册发生纠纷,在医院认可的情况下,医生为患者服务,属于职务行为,医院对患者要承担责任。在此类情况下,平台是否需要先行赔付,要看平台和医院、平台和消费者,以及医院提供服务的护士和患者之间的合同规定。几方的合同约定,应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平合理地解决问题。

  邱宝昌表示,平台要负起责任,遵守好法律法规。不能因为创新,而忽略了相关的规定。设计好服务的规则,衔接好需求和供给,要把“网约护士”的服务和患者的需求有序对接好。

  “网约护士”

  服务价格怎么定

  有关“网约护士”的服务价格问题,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人曾表示,服务价格由市场决定,护士主要是利用业余时间提供服务。《方案》也保留了“市场调节价格”这一机制。

  据记者观察,多个“网约护士”App的服务价格相差较多。就“输液”这一项服务来说,有的App标价189/次,有的则标价为289/次。“网约护士”上门服务的价格也远远高于自行去医院就医。

  邱宝昌表示,“互联网+护理服务”在试点之初,应该由市场调节,不宜政府定价。

  “网约护士”是个性化的需求,人们可以选择去医院就诊,也可选择由护士上门提供服务。有人觉得在家治疗舒适度和便捷度高于自行去医院就诊,就诊时间少于去医院就诊,那么服务费略高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邱宝昌认为,只要服务定价遵循法律,明码标价,不存在价格欺诈,那么由双方协商的价格,高一些或者低一些,都是大家认可的事情。只要不违反法律,相关部门也不应该过多干预。

  浙江省公共政策研究院客座研究员夏学民表示,在试点期间,“网约护士”可采用政府指导价;试点成功在全国推广后,可采用市场调节价。

  “试点省份,应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建立网约护士服务目录及价格,市场监管部门应牵头开展市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无资质、乱收费、不安全的‘网约护士’,禁止无资质的医疗机构提供服务。”夏学民具体介绍道。

  除了对“网约护士”服务明码标价外,夏学民还认为用户对服务给予的差评,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得随意删除。提供网约护士的医疗机构和卫生健康集团应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和医疗卫生执业资质,并在互联网网页显著处主动“亮标”。相关部门对“网约护士”的服务质量应进行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评价。

  夏学民进一步补充道:“可将‘网约护士’纳入医疗健康服务信用管理体系,对违规违法者及时进行处理处罚,不良信息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者纳入黑名单,全社会实施联合惩戒。”

  为“网约护士”

  提供政策保障

  近年来,“网约车”“网约家政”“网约护士”等“互联网+”新型服务方式逐渐兴起。“互联网+”便利着人们生活的同时,能否确保服务双方的人身安全,能否保护好隐私信息等一些现实问题,也使人忧心忡忡。《方案》发布后,是否能为使用“网约护士”的人们提供一份安全保障呢?

  当前“网约护士”正处于试点工作阶段,周浩认为,用户在网约过程中,应当关注医疗安全。在“网约”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网约护士是否为正规医院派出的具有资质的护士,在整个医疗过程中要注意留痕。

  根据《方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已具备家庭病床、巡诊等服务方式的实体医疗机构,才有资格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平台提供“网约护士”服务。李红钊表示,网约过程中,用户应审核有关平台是否具有相应医疗资质,同时还要审核护士的资质。“在全国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可以查询护士的资质。”

  夏学民介绍道,“网约护士”是我国医疗健康体制改革的最新成果,是医疗资源进一步向基层向患者下沉的最新举措,是机构改革之后卫生健康部门承担起养老医疗服务职能的最新应对措施,也是互联网经济在医疗健康领域的具体应用。《方案》的发布,为“网约护士”的发展指明了方向,界定了边界,提供了政策保障。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牵头建立全国注册医生和注册护士信息管理平台,为“网约护士”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认证,此举有望解决此前用户对“网约护士”身份困扰问题,让用户放心。夏学民认为,《方案》鼓励通过手机App实名注册、医疗机构或卫生健康信息平台企业加强安全管控,利用人脸识别等成熟的人体特征识别技术,确保网约护士和患者双方的真实有效身份,必要时可与公安系统实时联网比对,最大程度地消除危险隐患,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重蹈网约车司机强奸杀人犯罪覆辙。

  “网约护士”是互联网经济的必然产物,为避免“昙花一现”,应谨慎对待,逐步开放。周浩建议,相关部门可出台细则,完善“网约护士”执业办法细则,同时将其纳入相关卫生部门的监管。

  需要注意的是,《方案》明确“网约护士”上门服务的重点人群是高龄老人、失能老人、康复期和终末期患者。目前,全国有4000多万人是半失能老人,380多万人的护士团队还远远不够。夏学民研究员建议,卫生健康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人才培养计划,像积极培养妇产科人才应对二胎需求一样,尽快扩大各类护理专业人才培养规模,畅通护理人才职称晋升渠道,让“网约护士”得到更好的发展。

  宿广田 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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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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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二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条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六条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第九条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法定继承   第十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四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十六条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九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第三十一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四十条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四十一条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第四十四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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