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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代购是否违法 微信代购被骗怎么办

微信代购是否违法 微信代购被骗怎么办

  • 分类: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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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10-16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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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315消费者权益日让我们不禁想到了生活中在无形的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比如,朋友圈里微信代购的乱象,使得假货横行于市场,为假货的流通提供了便利,并且人肉代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的《海关法》。此时,有人就质疑了,这个微信代购是否违法呢,接下来为大家分析介绍。

微信代购是否违法 微信代购被骗怎么办

【概要描述】315消费者权益日让我们不禁想到了生活中在无形的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比如,朋友圈里微信代购的乱象,使得假货横行于市场,为假货的流通提供了便利,并且人肉代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的《海关法》。此时,有人就质疑了,这个微信代购是否违法呢,接下来为大家分析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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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5消费者权益日让我们不禁想到了生活中在无形的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比如,朋友圈里微信代购的乱象,使得假货横行于市场,为假货的流通提供了便利,并且人肉代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的《海关法》。此时,有人就质疑了,这个微信代购是否违法呢,接下来为大家分析介绍。

  一、微信代购的违法性

  微信代购的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关法等有关法律。具体分析如下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与施行,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为打击假冒伪劣、提高产品质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质量不达标是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发展的致命弱点,特别是食品和药品类的质量

  《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赔权、结社权、获知权、尊重权、监督权等,9项权利。我国公民作为消费者应该拥有的权利,第一次在国家法律中做了系统规定。随着《保护法》的贯彻实施,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知晓并注重维护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保护法》也因此成为知名度最高的法律之一。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1、经营者违反《今华入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2、致人伤害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4、侵犯其他人身权的民事责任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5、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1)商品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6、违反约定的民事责任

  (1)负责“三包”。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2)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3)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收款,并应当承担预收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7、提供不合格商品的民事责任若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8、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若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则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9、违法经营者的经济责任与行政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8)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经营者和国家机夫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1)经营者的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末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海关法

  走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走私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海关法指调整海关管理活动全部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既包括专门的海关法,也包括所有的海关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海关规范性文件,还包括各种法律、行政法规中涉及海关管理的所有规定。

  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共7章。主要内容有:

  1、海关的任务是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2、进出国境货运的监管和转运货物的监管。规定货物进出国境的验放办法,货物承运人和保管人对海关应负的责任等。

  3、进出口货物的报验、征税、保管和放行,规定货物的受、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报关、纳税以及货物保管人的责任。

  4、走私和违章案件及其处理。

  违反海关法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二、微信代购被骗怎么办

  由于买家和代购者大都是“好友”关系,还有一些海外代购是通过朋友关系介绍的,即使发现代购商品有问题,绝大多数受访者都表示不好意思或不愿意去维权。

  另外,在微信代购遇到假货等问题后,缺乏有效的购物凭证成了消费者维权遇到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发生争议时,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消费者进行举证。如果是在其他渠道购物,消费者可以凭着购物发票等凭据进行维权,即使在网上购物,一些大型的购物网站也会对卖家的资质等条件进行约束。一旦遇到假货,消费者也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要求销售方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是真货。

  但在微信购物中,双方很少会专门针对各个交易细节都进行约定,这导致消费者无法举证,维权也更加困难。

  除此以外,微信朋友圈里的代购是不受保护的,消协对微信朋友圈代购的投诉是不受理的。另外,如果从事海外代购的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只是业余兼职。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代购人就是经营者,买卖双方没有构成契约关系的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属于私下交易,工商部门没法介入,投诉就很难被受理。即使出现纠纷进行诉被视为普通民事纠纷的可能性更大,难以适用新《消法》的规定。再者,微信尚未实名,很难查到用户的真实信息,一旦遇上骗子,消费者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被骗要及时保留证据投诉并报案

  如果在微信购物被骗,应当及时将与卖家的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截图,及时向微信客服进行投诉,对于用户举报较多、涉及销售假货、诈骗和商业侵权的个人微信号,经核实后,腾讯公司会对其实施冻结、永久封停等处罚。但是朋友圈只是社交平台,无法对个人信息进行把控和审核,一旦产生风险,平台本身不会承担责任。因此,购物最好还是选择实体店或正规网购平台。如非要在朋友圈购物,一定要多个心眼,即便是熟人,也要核对清楚其销售信息。对于陌生卖家,更要提高警惕。

  如果代购方的行为确实构成诈骗并达到5000元以上的就可以以诈骗罪立案,当事人应该及时向警方报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介绍了微信代购是否违法,答案是肯定的。所以呼吁人们要保护自己的消费权益要从生活的方方面面做起,不可能在要求维权的同时,却在不断找代购消费,这不就是变相的纵容了代购的违法行为了吗?微信代购的乱象已或多或少的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海关法,此时正需要我们联合来抵制这些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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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二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条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六条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第九条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法定继承   第十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四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十六条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九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第三十一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四十条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四十一条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第四十四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权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六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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